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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力監管機構投訴處理規定
2015-05-22 15:04 來(lái)源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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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各有關(guān)單位:

  2006年1月17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(huì )主席辦公會(huì )議通過(guò),現予公布,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。

 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(huì )

 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

 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,維護電力市場(chǎng)秩序,規范投訴處理工作,根據有關(guān)法律、行政法規,制定本規定。

 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(huì )及其派出機構(以下簡(jiǎn)稱(chēng)電力監管機構)處理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電力監管機構提出的投訴請求。

  第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投訴應當依法、公正、及時(shí)。

 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社會(huì )公布投訴電話(huà)、電子信箱、投訴接待的時(shí)間和地點(diǎn)、查詢(xún)投訴事項進(jìn)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(guān)事項。

  第五條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電力監管機構、電力企業(yè)、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侵害其合法權益,可以采用書(shū)信、電子郵件、傳真、電話(huà)、走訪(fǎng)等方式向電力監管機構提出投訴請求。

  多人采用走訪(fǎng)形式投訴的,應當推選代表,代表人數不得超過(guò)5人。

  第六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請求,應當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下列材料:

  (一)投訴書(shū),內容包括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(chēng)、住所和聯(lián)系方式,被投訴人的名稱(chēng)、住所和聯(lián)系方式,投訴事項,投訴請求等;

  (二)與投訴事項相關(guān)的證明資料,包括書(shū)面資料、照片、錄音、錄像等。

 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投訴事項進(jìn)行登記、編號。

 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事項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;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,應當向投訴人說(shuō)明理由。

  第九條 投訴請求符合下列條件的,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受理:

  (一)有明確的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;

  (二)有明確的投訴請求、事實(shí)和理由的;

  (三)屬于電力監管機構的職責范圍的。

 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電力監管機構不予受理:

  (一)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沒(méi)有利害關(guān)系;

  (二)投訴事項不屬于電力監管機構的職責范圍的;

  (三)投訴事項已經(jīng)或者依法應當通過(guò)訴訟、仲裁或者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;

  (四)依照法律、法規或者國家有關(guān)規定應當由電力企業(yè)或者其他組織先行處理的;

  (五)投訴事項的內容不符合有關(guān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;

  (六)電力監管機構已經(jīng)作出處理,投訴人又以同一事實(shí)或者理由再次投訴的。

 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受理的投訴,由被投訴人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(huì )派出機構負責辦理。

 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(huì )派出機構認為投訴情況重大、復雜的,可以報請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(huì )辦理。

 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、秉公辦事,查明事實(shí)、分清責任,宣傳法制、教育疏導,及時(shí)妥善處理,不得推諉、敷衍、拖延。

 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回避:

  (一) 與投訴事項有利害關(guān)系的;

  (二) 與當事人有利害關(guān)系的;

  (三) 其他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應當回避的情形。

 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投訴事項,發(fā)現投訴事項不屬于受理范圍的,應當終止辦理,并告知投訴人終止辦理的理由。

 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投訴事項期間,投訴人與被投訴人自行和解或者通過(guò)其他方式和解的,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撤回投訴。

  電力監管機構作出是否準予撤回投訴,按照下列規定辦理:

  (一)已經(jīng)查明有違法行為的,不予撤回投訴,并繼續調查處理;

  (二)撤回投訴不損害國家利益、社會(huì )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,準予撤回投訴,終止辦理。

 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投訴事項期間,發(fā)現投訴人、被投訴人有違反有關(guān)電力監管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,需要立案調查的,應當按照有關(guān)規定立案調查處理。

 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投訴事項期間,發(fā)現投訴人、被投訴人有違法行為,但不屬于電力監管機構查處范圍的,應當移送有關(guān)部門(mén)進(jìn)行處理。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5日內告知投訴人。

 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經(jīng)調查核實(shí),應當依照有關(guān)電力監管的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,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:

  (一)投訴請求事實(shí)清楚,符合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,予以支持;

  (二)投訴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,應當對投訴人做好解釋工作;

  (三)投訴請求缺乏事實(shí)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,不予支持。

  電力監管機構依照前款第(一)項規定作出支持投訴請求決定的,本機構可以直接執行的,予以執行;本機構不能直接執行的,督促有關(guān)單位執行。

  第十七條 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經(jīng)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后,可以延長(cháng)辦理期間,但延長(cháng)期限不得超過(guò)30日,并告知投訴人延期理由:

  (一)投訴事項復雜,涉及多方主體的;

  (二)投訴事項調查取證困難的;

  (三)投訴事項需要專(zhuān)業(yè)鑒定的;

  (四)其他需要延長(cháng)辦理期間的。

 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結投訴事項,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告知投訴人;對多人采用走訪(fǎng)形式投訴的,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將投訴處理結果告知其選出的代表。

  第十九條 投訴事項社會(huì )影響較大的,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將投訴事項及其處理情況向社會(huì )公布。

  第二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、以權謀私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第二十一條 投訴人應當對自己所投訴的內容負責。誣告、誹謗被投訴人,或者以投訴為名制造事端,干擾電力監管工作正常進(jìn)行的,按照有關(guān)規定處理。

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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